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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某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月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该公司实行轮休制度。某周日,公司表示因其他职工病休,要求职工林某顶班。林某以周日本应轮到其休息且其已有安排为由,予以拒绝。事后,公司依公司规章制度,认定林某旷工,扣发当日工资及当月部分奖金。林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理由是:每日加班应与职工协商,职工有权拒绝,故自己并未违纪。仲裁调查查明,如果该日林某上班,该周的工作时间是40小时,该周的工作天数是7天。该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 正确。
    依《劳动法》第36、38、41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同时,《劳动法》第39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依此,如果因企业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经批准可以实行非标准工时形式。本案中,该公司实行以月为单位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及轮休制度,该非标准工时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是合法的。
    判断安排林某周日工作是否合法,要看该公司是否违反有关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有关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第65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林某本应轮休,但因其他职工病休,故公司要求其顶班是具有正当理由的。同时,如果林某在周日上班,他该周的工作时间是40小时,该周的工作天数是7天,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每日8小时,每周44小时。因此,该公司安排林某周日上班是合法的,林某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如今,林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自然应认定为旷工,并处以相应的处罚。从该公司给予的处罚看,认定旷工,扣发当日工资及当月部分奖金,也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该公司的上述做法是正确的,林某应接受公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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