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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院长及很多文件都提到对农民工工资要给特殊保护,请问,对城市工是否就不适用保护性规定?为何在主体方面作限制性的描述?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对这个问题您如何理解?
  • 最高院黄松友副院长在介绍司法解释第26条认为“《解释》第二十六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并没有用“农民工”这个词语。我的观点在上课时已反复说了。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司法解释》第26条选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而是实际上承担劳务的企业、其它组织、或者说施工现场的包工头,或者工人个人,其中包括农民工。因此,我认为,现在的很多说法包括媒体的报道,只是强调了农民工的拖欠工资的保护问题,是不全面的,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主体方面,《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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