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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为何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中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修改的本意是什么?
  • 现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没有争议。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其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保险人,而当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按照49条规定,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则应由驾驶人承担,除非所有人有过错。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约定,保险公司无法赔付这种损失。由此,产生争议。
    在此次示范条款修订过程中,将条款表述进行了修改,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前面“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相衔接,即明确了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可以赔付。从而避免了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时,出现“三者难赔”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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