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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是“见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没有备案。请问:专用条款中的这种关于“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有效吗?如果认定有效,那么如何认定未备案的“补充合同”的效力?
  • 这也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要回答好这个问题,必须对《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准确的认识,《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一条即界定了建设工程实务中通常所说黑、白合同,经过招投标且经过备案的合同为白合同,没有备案的为黑合同。黑、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时候,黑合同并不是无效,而是在结算的时候以白合同为准。
    结合本问题所提的情况,我认为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关于进度款支付的“见补充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不过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补充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该备案,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只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干预和监督,备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补充合同未经过备案并不影响补充合同的效力。”同时,我认为补充合同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界定的黑合同,补充合同与主合同是一个整体,补充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其内容是对主合同的补充,并不存在与主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情况。
    综上,我认为,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关于进度款支付的“见补充合同”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未经过备案的补充合同本身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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