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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2001年某施工企业与某碳素厂签订了施工合同,2002年底竣工验收合格,2003年4月份该工程炉体倒塌,同年6月,建设单位委托太钢公司所属的鉴定单位进行质量责任鉴定,结论是施工单位负全部责任,同年7月1日建设单位将此报告送至公司,某施工单位随即出面与其协商解决,同意出10万元修复工程,但某碳素厂不同意,也不与施工单位结算,后某碳素厂另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现生产正常。2005年12月22日某碳素厂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在结算中未提出质量扣款及赔偿,现根据结算某碳素厂欠施工单位工程款170万元。请问:如果施工单位现在起诉,请求某碳素厂支付工程款,对方的质量损害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 我认为,如果某碳素厂未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且另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未获得施工单位的同意,施工单位对某碳素厂另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不承担责任。因为工程已经于2002年通过竣工验收,2003年发生质量事故,因此炉体倒塌应属于保修的范围,既然属于保修的范围,那么就应由施工单位来进行维修,除非有证据证明施工单位没有修复的能力或资质或通知施工单位前来维修,施工单位拒绝维修,否则应由施工单位来进行维修。因此,施工单位可以主张不对某碳素厂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对炉体倒塌产生的除修复费用外的其他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约定及法定的保修期对工程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但如果某碳素厂现在向施工单位主张赔偿因炉体倒塌产生的除修复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则因为产生损害的质量事故至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间,而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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