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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有书面确认手续)28天组织验收并于第14天提出验收未通过,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整改后,发包人始终以各种理由致使验收无法通过,并向承包人索赔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请问承包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我在前面的问题中已经分析过,无论是参照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2.3款和第32.4款规定还是依照《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的,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并以承包人修改后提交给发包人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此时,不存在因发包人拖延验收产生工期延误的问题,所有发包人拖延延误产生的损失,由发包人自己承担。
    如果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验收报告后,也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但是故意以各种理由使验收无法通过。此时承包人应立即申请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如果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实际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此时可以把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日期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那么依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此时可以把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日期作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由于承包人立即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那么发包人就无法以故意以各种理由使工程无法通过验收来造成工期延误。并且,依照《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也就是说,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的工期损失由发包人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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