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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答题在拖欠工程款之诉中,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是通过提出反诉还是通过本诉抗辩主张?能否结合你的实践经验谈一谈发包人在依解释第11条主张减付价款时,举证责任承担的重点是什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怎么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和不合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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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位提问涉及到三个问题,个个都有水平。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诉讼的认识和诉讼技巧。我认为应该提出反诉来解决。因为要求以质量缺陷而减少支付价款,涉及到一个相对于本诉要求付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质量缺陷责任。审理中涉及到质量缺陷责任的鉴定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价款,这些价款被同一合议庭认定后,才会在承包人的拖欠工程款的价款中进行互相抵扣。而如果仅仅进行反驳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话,人民法院是不能或者难以支持发包人的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的,因为你没有请求,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请求而言的。当然如果过了提出反诉的时效,发包人也可以另案起诉,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合并审理。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如果承包人已将质量缺陷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质量缺陷是否应减付工程款,如何减付,减付多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都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而作为发包人在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价款责任时,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证明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即可;而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则只能通过质量缺陷责任鉴定(包括缺陷整改需要的费用)来证明,否则法官难以裁定如何减付具体款项。
第三个问题有点悬。因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一般已经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表明发包人已认为工程竣工的质量已符合要求或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就不会通过验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承包人只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至于说怎么证明,有效的办法是发包人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如果经鉴定质量确实存在缺陷,这鉴定报告就是证据。 关注下方微信公众号,在线模考后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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