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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案例简介:死者梁某原在深圳市某设计院任高级工程师,1994年7月退休,同年9月由该设计院返聘继续工作,她的丈夫还是该设计院的副总工程师。当时她同设计院双方约定,梁某如因工致残、死亡,按正式员工的待遇处理。当月梁某因公到广州出差,遇车祸死亡。经该设计院、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以及死者的亲属与交通肇事者交涉,肇事者赔偿梁某亲属10.6万元。 该设计院及其主管单位共同对梁某的死亡待遇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让梁某的长女曹某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退休员工死亡的保险标准领取抚恤金4338元,丧葬补助费2037元; 第二,垫付治丧期间梁某亲属的机票费、治丧费10091.6元; 第三,给梁某亲属补助12000元,并扣除已垫付的机票费、治丧费,实付其亲属补助200O元。 曹某对此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请求: 第一,梁某的死亡应按因工死亡处理,用人单位应补差(现待遇与因工死亡待遇之差); 第二,根据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梁某的直系亲属包括其父母亲(侨居海外)、子女(最小的次女已满18周岁)。这些人应享受抚养生活补助费。 仲裁结果: 1、该设计院补发申诉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差额11000元,差额一年期利息1000元; 2、该设计院主管单位——某总公司负连带责任; 3、驳回申诉人抚养梁某父亲、母亲、次女的申诉请求; 4、仲裁费490元,申诉人承担190元,被诉人承担300元。 申诉人的申诉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合理?请用劳动保障的有关理论分析。
  •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梁某的死亡是否应按因工死亡的待遇处理;
    2.梁某的抚养生活补助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梁某与设计院之间的事先约定,应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关于焦点二,设计院提出:第一,梁某的父亲是香港人,母亲侨居美国,次女在梁某死亡时已年满18周岁,不属抚养范围;第二,梁某的兄弟姐妹很多(有10多个),梁某的丈夫在设计院任副总工程师,有固定收入,因此对梁某其直系亲属的抚养责任应予认定。经仲裁委员会调查:梁父于1995年10月去世,曹某提出供养请求时,其法定代理已终止;梁母侨居美国没有直接参与申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委托人代理诉讼应在所在国公证机关办理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方才有效,即须补办手续才能受理曹某的代理诉讼。梁某的次女已超出国家规定的抚养年龄,不属于抚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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